我国在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上存在如下障碍:无可供借鉴的国际立法经验、国内立法踯躅不前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不断。上述障碍存在的原因是:理论研究薄弱、关于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意识需要进一步提高。要消除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上的障碍,需要处理好如下几方面的问题:合理协调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的关系、合理协调版权保护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合理协调理论继受和创新的关系、合理协调理论和实践的关系、合理协调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关系、合理构建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规则、合理协调民间文艺作品创新和利用的关系、合理协调民间文艺作品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的关系。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相关术语的定义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问题,或存在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不符之处。比如未将反映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纳入“建筑作品”的范围;“模型作品”的定义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对于“表演者”的定义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规定不符。恰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之际,建议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相关术语定义进行修改完善。
信息披露是解决网络版权侵权的重要环节,但司法实践的探索以及立法论视角的讨论,均未能构建完善的网络版权侵权信息披露制度。本文认为,从当下法律规范特别是《民法典》《著作权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出发,以“通知一必要措施”规则为基础,从解释论视角对此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构造,不失为一项可行的选择。依托“通知一必要措施”规则的开放性特征,再通过对“通知一必要措施”规则的目的解释,信息披露完全可以栖身于“必要措施”。而信息披露制度的解释论进一步展开,首先需要注意“通知一必要措施”规则适用在“信息披露”时的特殊性。其次,应承认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帮助侵权行为均可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决定是否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保障对著作权人的司法救济。最后,信息披露制度应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底线,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信息披露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以避免信息披露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
“屏摄”问题再度引发社会关注和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探讨,相关探讨涉及版权产业和电影产业的发展,颇具讨论价值。我国对于电影屏摄的禁止性规定主要见于《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但由于缺乏配套细则或官方公开说明,导致在实务指引中常常有理解的偏差与适用的错位,并且条款本身存在屏摄定义不准、意图不加识别、行为未加区分和情节一视同仁的设计缺憾。本文提出以单纯“摄影”为方法且图像数量极其有限的屏摄不在第三十一条所限禁的范围内,而“录音录像”则被明令反对,但评判其行为是否系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时,仍应以《著作权法》为准据与指引。为维护版权法中作品权利人利益和公共领域传播的平衡,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屏摄展开“再规范”的重构之举。
角色是文学作品的要素,与故事情节相交织,可构成作品的表达,受到版权保护。当角色成为“被充分描述的独特角色”时,也成为“被讲述的故事”,从而可构成表达。可引入“本作品一般读者”帮助判断角色是否被充分独特地描述或构成被讲述的故事以及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不构成表达的角色属于角色原型或大众角色。同人作品并不当然构成侵权例外。文学角色的版权保护问题须诉诸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才可能得到合理解决。
中文语境下,“版权限制”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非人们想象的那样自始至终保持着稳固。自20世纪始晚清政府初立版权制度至今,“限制”一词在著作权法中的含义经历了由普通到特殊、由泛指任何对版权原始状态的干预到特指对权利人行权之制约的演变历程。该历程反映了我国作为法制后发国家对属私权的版权在接纳策略上的态度变化,也体现了版权制度在我国的不断成熟。应透过历史维度,洞悉促成“版权限制”概念变化背后的利益博弈规律,理解版权限制对整个版权制度未来走向的决定性意义。在此基础上,正确把握版权限制的概念、价值基础、法律性质及规范效力,为版权限制探寻符合时代发展特点的解释空间。
引入“合法获取”概念为解决“公私难分”场景下作品使用行为的定性提供了新思路。“合法获取”的作用在于辅助合理使用判断,如若消费者并未合法获取作品,其享有的仅为特权而非权利。即便不满足“合法获取”条件的个体使用行为仍可享受合理使用豁免,但以“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构建商业模式的经营者亦可被追究侵权责任,只要个体行为的集聚可能产生替代效应,且该替代效应的产生与经营者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以“合法获取”作为分析要素,有利于避免“一刀切”所带来的法律适用僵化问题,更好实现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如何协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这一问题在当下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从两者冲突形成的直接原因中寻求解决方案并非良策。相反,应当从两者冲突形成的根本原因中予以突破,将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纳入到同一语境下以寻求两者价值追求的平衡点,体系化构建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深度融合机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采用“合理使用+技术措施”的融合方式,在同一语境下以前后半句的表达方式对“合理使用”与“技术措施”进行切分。该融合机制不仅可以有效协调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并且能够在纠正法律规则误读、降低制度运行成本、顺应司法实践发展趋势等多个方面展现出较强的优势。同时,建议设立一个第三方机构对技术措施进行监管以保障深度融合机制的正常运行,推动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的现实落地。
在新技术背景下,针对酒店等经营场所提供视听作品网络终端点播服务这一行为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性质问题,在学术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本文认为,酒店的上述行为不宜以放映权定性;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框架下探讨该问题更具有合理性。同时,司法实践应充分考虑酒店等经营行业的发展需求和消费者的权益,引导权利人采取更为合理的维权模式,以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平衡。